(2015)贵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某建筑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甘宁村*组。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49号(永和大厦B座9楼907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6号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后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申,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承建的贵南县格桑花园转包人李某某、何某某签订楼房水电、保暖工程。在工程运作期间,发包方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承包方李某某、何某某发生纠纷,发包方即解除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承认乙方原有的与李某某、何某某所签订的单项分包协议真实有效,可以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内容,合同价格不变;就原合同乙方已经结算的价款还剩余13万元整,以前的账目均已算清,完工后就以该价款执行。至此,原告曾多次索要未果,现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没有对格桑花园全面竣工验收,大部分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劳务工资130000元。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口头辩称,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认真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重新翻修花去了16万元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郎某某为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一份,上有甲方为何某某,乙方为郎某某,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简装、水电、暖工程等内容,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公租房4#、廉租房4#、8#简装、水电、暖工程的事实。2、书证2013年8月1日甲方何某某与乙方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延期交工的事实。3、书证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工地负责人李某某同意向郎某某给付总工程款外增加4万元。4、书证水电班组增加工作内容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增加消防总劳务报酬30000元。5、书证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乙方水电暖及消防安装班组(负责人:郎某某),约定内容:1、甲方承认乙方原有的与李某某、何某某所签订的单项分包协议真实有效,可以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内容;2、合同价格不变;3、已经安装完成但因后期施工造成破坏的由乙方自行修补。付款方式:签订该补充协议后,乙方将自行垫资施工完成该合同的全部内容,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工期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前全部完成。双方澄清内容:就原合同乙方已结算的价款还剩13万元整。以前的账目均已算清。完工后结算就以该价款执行。6、书证工资表四份及说明一份,拟证明总工资为173733元。7、书证证明一份,拟证明韩某某于2015年8月份在贵南县格桑花园公租房4#、廉租房4#、8#楼安装暖气管道井及暖气阀门,工资费用共计1200元。另韩某某作为工地管理员时,并未见过和听说过熊某某之人。8、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几个工人要回家而提前支付工资,所以出现8月签订补充协议,而已预支7月工资的情况。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郎某某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求无关;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方向是表示自签订该合同前面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对6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证明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现金支出凭单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未完成协议约定内容,反诉原告另行聘请熊维平等人完成了剩余的工程量,花去费用16万元,现已支付12万元的事实。原告郎某某对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郎某某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因均是其所提交的5号证据的补强,结合其提交的5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其所提交的6号、7号、8号证据,因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贵南县格桑花园公租房4#、廉租房4#、8#楼转包人何某某签订《建筑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郎某某承接该工程中的简装、水电、暖工程,李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在工程运作期间,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李某某、何某某发生纠纷,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随即解除了李某某的项目经理身份,并解除与何某某的承包合同。后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方晓撑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承认乙方原有的与李某某、何某某所签订的单项分包协议真实有效,可以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内容;2、合同价格不变;3、已经安装完成但因后期施工造成破坏的由乙方自行修补。付款方式:签订该补充协议后,乙方将自行垫资施工完成该合同的全部内容,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工期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前全部完成。双方澄清内容:以前的账目算清后,原合同乙方已结算的价款还剩13万元整。待按期完工后结算就以该价款执行。但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郎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剩余工程及后期施工造成破坏的修补工程,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及时交工,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原告郎某某未完工程。另查明,原告郎某某在被告某某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贵南县格桑花园公租房4#、廉租房4#、8#楼务工期间,原告考勤的工人工资总额为173733元。本院认为,原告郎某某于2011年10月4日开始,就贵南县格桑花园公租房4#,廉租房4#、8#楼简装、水电、暖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经理发生变更时,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于被告负责人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劳务分包关系属实。但就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因劳资纠纷没有继续履行该补充协议,故原告就该协议的价款追偿报酬,无法律上的事实根据。且原、被告是劳务分包合同,工资考勤表只是原告分包后施工过程中的人员考勤及应付工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分包合同中的应付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正 元审判员 赵 正 红审判员 卓 玛 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岗昂卓玛本案判决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