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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月芳与被告谢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芳,谢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432号原告吴月芳。委托代理人贾鸿飞。被告谢兴强。原告吴月芳与被告谢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芳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谢兴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率2%,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兴强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谢兴强于2014年5月16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谢兴强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谢兴强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吴月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谢兴强.2014年5月16日.”。借款后被告谢兴强向原告偿还了1300元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兴强向原告吴月芳借款人民币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吴月芳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谢兴强依法应当清偿该笔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谢兴强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已付的1300元利息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谢兴强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月芳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谢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