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静与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驳回申请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静,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462-1号申请执行人张静,女,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余宝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静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银仲字第262号裁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为确认申请人张静与被申请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为仲裁费910元由被申请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张静就上述二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银川仲裁委员会(2015)银仲字第262号裁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为确认申请执行人张静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18日予以解除,不具有给付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静关于银川仲裁委员会(2015)银仲字第262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内容即“确认申请人张静与被申请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贾晓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