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石革华与安新县北际头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革华,安新县北际头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106号原告石革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安新县正义社区服务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新县北际头小学,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田武臣,该小学校长。原告石革华与被告安新县北际头小学(以下简称北际头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安,被告北际头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田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革华诉称,2013年秋,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原告承包了被告综合楼防水工程,共计7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6元,总价款18200元,约定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口头商定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3年9月交工,交工时被告未提出质量瑕疵,被告于2015年投入使用。完工后被告分两次付款10000元,余欠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10日立下字据,载明:“证明北际头小学综合楼做防水700平方米,单价26元,合计18200元。学校防水为石革华承揽,2014年5月10日”,并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对尚欠的8200元拒绝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际头小学辩称,原告说的书面证明只是证明原告给学校新建综合楼做防水工程,但是防水工程是原告从河北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承揽的,学校和国泰公司签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史跃占,史跃占和国泰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本案中的合同双方实际是原告和史跃占,我(指被告法定代表人,下同)只是从中引荐一下。2013年秋天,史跃占找到我,让我帮他寻找做防水工程的人员。后来帮忙找到原告,原告和史跃占在施工前几天接触过,我当时在场,原告和史跃占具体协商的价格和质量。给原告的10000元是史跃占经我手给付的原告,是在写证明之前给的,2013年承包的,工程款应该由国泰公司偿还,实际施工人是史跃占,应该由史跃占偿还。给原告开具证明是因为原告和建筑商是口头协议,为了让原告能向建筑商要钱,我证明原告在学校干活,才给原告开的证明。原告提交了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北际头小学综合楼做防水700平方米,单价26元合款18200.00元石革华2014.5.10号”,原告称该证明系由他人代写,证明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盖章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武臣书写的“学校防水为石革华承揽”。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是因原告与施工方没有书面协议,是为了给原告证明一下为学校做防水工程,承揽人是国泰公司,施工人是史跃占,学校是发包方。被告提交了其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证明被告将其新建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国泰公司,工程价款2215013.92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7日。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2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被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防水工程在整体施工合同当中。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涉及国泰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北际头小学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北际头小学新建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国泰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215013.92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7日。该合同附件3第二条第2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2013年秋天,原告承包了北际头小学新建综合楼的防水工程并进行了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武臣经手,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给付原告款6000元、4000元。2015年,原告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武臣一起找国泰公司、史跃占催要工程款。2015年下半年,案外人代替原告书写了证明,内容为:“证明北际头小学综合楼做防水700平方米,单价26元合款18200.00元石革华2014.5.10号”,田武臣在该证明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在盖章处书写了“学校防水为石革华承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自被告处承包了学校防水工程,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其主张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明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承包了北际头小学新建综合楼的防水工程,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从何人处承包防水工程。原告主张从被告处承包,被告辩称综合楼整体工程已全部发包给国泰公司(被告称实际施工人为史跃占)。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中虽然有田武臣书写的“学校防水为石革华承揽”这一内容,但凭此尚不足以证实其系从被告处承包防水工程。原告曾长期从事防水工程承包、建设工作,对“证明”与“协议”、“合同”、“欠条”等其他书面证据的区别具备足够的认识能力及分析能力。田武臣于2013年、2014年经手已给付原告款10000元,但在2015年书写证明时对上述10000元没有扣除,仍然列明了面积、单价、全部工程款等内容,其性质更倾向于“证明”而非“欠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防水工程系综合楼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另外,原告主张应该由被告给付工程款,而不应由他人给付。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曾一起找国泰公司、史跃占催要工程款。原告虽称“不认识史跃占、是跟着田武臣去的”,而原告却与田武臣一起、先后三次向他人催要工程款,其辩称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及本案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石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