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844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会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负担和压力,双方难以正常沟通和交流。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被告也没有主动和原告沟通,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吵架,2015年3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无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某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中其应得部分。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自愿放弃由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视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理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杜某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其应得部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杜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