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与泾阳县泾干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泾阳县泾干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4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开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泾干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九洲,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买江宁,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泾阳县泾干镇人民政府恢复设施设备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泾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泾干镇人民政府的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泾阳县法院(2011)泾行立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双方纠纷属民事纠纷,被告的行为并非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本次提起行政诉讼,应属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泾阳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一审认定重复起诉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忽视了行政侵权仍处持续状态,忽视了侵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故请求: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市中院立案依法审理。被上诉人泾阳县泾干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是重复起诉,并且双方之前的纠纷是民事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发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泾阳县泾干镇人民政府恢复设施设备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的基本事实与法律认定,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本次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应属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宏刚审 判 员 范文婷代理审判员 侯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豆豆附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