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顾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42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张春光,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男,1990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来,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她经人介绍与被告交往,并于2013年农历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顾某乙。孩子出生之后双方并关系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打骂她。2014年11月被告打过她之后,她就到姐姐李青家过了一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只看过她和孩子一次,也没有给生活费。无奈之下,她只能回到宿迁。但一年来被告也只来过一次,是要求她回去。另外,被告拒不交出小孩的出生证明,导致孩子户口一直没有报上。她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顾某乙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甲辩称:他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虽然小孩现在在原告处生活,但这是由于2014年原告强行将小孩带到其姐姐那儿生活。他去原告姐姐那儿要求原告带着小孩一起回来,但是原告拒不回来。他要求小孩归其抚养。经审理查明:李某、顾某甲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交往。2013年农历5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3日生儿子顾某乙,现顾某乙与李某共同生活。庭审中,李某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顾某甲承担顾某乙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接种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方面来考虑。本案中,李某与顾某甲的非婚生子顾某乙现为2周岁,属于尚不能表达自己意愿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顾某乙长期与母亲李某共同生活,从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的适应方面考虑,顾某乙由李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李某要求顾某乙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60元;由顾某甲负担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