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周松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剑,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刘平,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诉称:被告刘平于2012��12月20日在我行用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58227811申请办理了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平支付了330000元的汽车购车首付款,2013年1月13日,被告用金穗卡透支了750000元,在株洲鸿鹏车辆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途锐牌汽车一辆。被告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31日累计欠本息263574.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债务金穗卡本金人民币234404.06元,利息18488.87元,滞纳金10681.89元,共计263574.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湘B104**途锐牌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平于2012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用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58227811申请办理了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五条还款5.3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未还款,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之日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ABC(2012)4035-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刘平支付了330000元的汽车购车首付款。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平用金穗卡透支了750000元,在株洲鸿鹏车辆经济贸易有限���任公司购买了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13年3月27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湘B104**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所欠本金人民币234404.06元,利息18488.87元,滞纳金10681.89元,共计263574.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车辆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2月���、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湘B104**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担保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金穗卡本金人民币234404.06元,利息18488.87元,滞纳金10681.89元,共计263574.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以其所有的湘B104**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价值范��内对上述债权享优先有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404.06元,利息18488.87元,滞纳金10681.89元,共计263574.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对被告刘平所有的湘B104**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价值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14元,由被告刘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