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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娟海,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因拓展业务需要,2014年6月3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期限为半年,计息从资金到账公司开具收据日为准,并约定每月结息一次由次月初汇往原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为15600元,共计75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期限为半年,计息从资金到账公司开具收据日为准,并约定每月结息一次由次月初汇往原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时任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会计的韩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10万元借款的收据,2014年7月16日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通过韩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还款4万元,原告王某某出具4万元收条一张。剩余6万元本金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还且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单、收条,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借用资金利息发放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按期还款。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2分/月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3分/月,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但原告王某某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为2分/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5600元(截止2015年7月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古交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光审 判 员  卫婷婷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