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倪建惠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惠,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刘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82行初36号原告:倪建惠。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杨启典,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局法制室副主任。第三人:刘玉兰。原告倪建惠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与第三人刘玉兰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倪建惠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倪建惠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建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振兴审 判 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慧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