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6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16日6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网吧,趁被害人钱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网吧58号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钱某。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