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马辉华、蒋文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马辉华,蒋文远,闫宇立,蒙俊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黄伟恩,员工。被告:马辉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蒋文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钟山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闫宇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全州县,另住中山市横栏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蒙俊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马辉华、蒋文远、闫宇立、蒙俊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华、蒋文远、闫宇立、蒙俊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马辉华未履行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蒋文远、闫宇立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蒙俊玉作为马辉华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马辉华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马辉华偿还贷款本金99163.41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552元,上述本息合计99715.41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蒋文远、闫宇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蒙俊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体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6年3月14日,马辉华应偿还借款本金87525.47元,利息(含罚息)7736.65元,其他诉求不变。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资料;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放款单、借据;5.结婚证;6.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马辉华、蒋文远、闫宇立、蒙俊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马辉华、蒋文远、闫宇立作为共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马辉华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5672115049334842)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灯配件,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8%,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马辉华发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指定还款日为27日。此后,马辉华从2015年9月27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之后,马辉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6年3月14日,尚欠本金87525.47元、利息(含罚息)7736.65元另查:马辉华与蒙俊玉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马辉华办理上述贷款手续时,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供了其与蒙俊玉的结婚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马辉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马辉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马辉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马辉华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马辉华、蒋文远、闫宇立、蒙俊玉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马辉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蒙俊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马辉华、蒙俊玉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蒙俊玉对马辉华的上述债务与马辉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马辉华、蒋文远、闫宇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马辉华、蒋文远、闫宇立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指定期限内、指定金额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该意思表示明确,没有歧义,是该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马辉华所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属于蒋文远、闫宇立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蒋文远、闫宇立应对马辉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文远、闫宇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辉华、蒙俊玉追偿。马辉华、蒋文远、闫宇立、蒙俊玉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马辉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XXXXXXXX42);二、被告马辉华、蒙俊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87525.47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为7736.6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8%的1.3倍,即21.84%计算】。三、被告蒋文远、闫宇立对被告马辉华、蒙俊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文远、闫宇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辉华、蒙俊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201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3201元),由被告马辉华、蒋文远、闫宇立、蒙俊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柳茹钟金花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