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聂有财与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有财,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728号原告:聂有财。委托代理人:金连军,河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路东、新区六路南ZB-0001号13幢1层。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被告: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建设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秦超,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昂,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聂有财与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有财及委托代理人金连军、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有财诉称:2014年2月21日,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2015年5月,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期限已过,因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海东盛景小区的住宅楼13套、武邑县清凉店镇海景水岸花城0段商业门店10套进行抵偿,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以其出售的房款保证偿还原告的债务。后经查被告用以抵债的商品房不存在,签订协议时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且土地证办理后进行了抵押,二被告带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另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撤销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以物抵账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秦海江、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尚欠原告本金合计1000万元。鉴于秦海江、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由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海东盛景小区的住宅楼13套、武邑县清凉店镇海景水岸花城0段商业门店10套进行抵偿,原告委托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进���销售,销售的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武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海景水岸花城9-12号住宅楼K、L、M、N、O、P段商业楼工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海景水岸花城9-10号住宅楼及K、Z、M、N、P段商业楼。上述协议签订时被告用以抵顶借款的商品房尚未建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但该协议涉及抵债的商品房并不存在,至今尚未交付,被告对此明知,但仍与原告签订协议,存在隐瞒事实的故意,属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聂有财与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米亚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