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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鑫程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经济开发区鑫程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60号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鑫程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街熊谷阳光花园门市。法定代表人:钱深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玲,女。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石,男。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鑫程浩小额贷款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鑫程浩小贷公司”)与被告陈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世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李敏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超期还款利率上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石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铁岭鑫程浩小贷公司与被告陈石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石向原告铁岭鑫程浩小贷公司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5日止)。2013年12月19日,原告铁岭鑫程浩小贷公司与被告陈石签订第二笔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石向原告铁岭鑫程浩小贷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以上二笔贷款合同均载明:原、被告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贷款利率约定执行。罚息约定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借款支付,但被告收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罚息的请求,因与利息合并计算后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鑫程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万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其中借款6万元从2013年7月4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借款3万元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05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世伟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