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阿拉腾础鲁与中宁县司法局喊叫水司法所、周桂霞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腾础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5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阿拉腾础鲁,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上诉人阿拉腾础鲁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阿拉腾础鲁上诉称:阿拉腾础鲁与周桂霞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第二天周桂霞就离家出走,不知所踪。阿拉腾础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周桂霞的婚姻关系并返还现金及财物8万元,法院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驳回阿拉腾础鲁的请求。阿拉腾础鲁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人民调解员签名,应视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请求判令:1.中宁县司法局喊叫水司法所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阿拉腾础鲁与周桂霞《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中宁县司法局喊叫水司法所负担。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民事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是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阿拉腾础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裁定不予立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定“对阿拉腾础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用词不准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行初2号裁定为“对阿拉腾础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二、驳回上诉人阿拉腾础鲁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岳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