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禇智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史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禇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史和平,李名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33号原告:禇智,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通站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21010001226。法定代表人:陈裕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启军,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和平,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李名道,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禇智诉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厦)、被告史和平、被告李名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文、章贞艳,被告江西昌厦委托代理人俞保和,被告李名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起便陆续为被告江西昌厦承建的安徽世福仪器有限公司芜湖厂房、办公楼等工程提供水泥砖块。2013年6月3日,被告江西昌厦材料采购员丁拥军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658元。对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该公司催要,均未果。2014年1月29日,在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被告江西昌厦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余款47658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史和平和被告李名道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658元,并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西昌厦辩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昌厦之间没有合同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昌厦与被告史和平、被告李名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昌厦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名道辩称:其与被告史和平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属实,但工程施工不久两人就散伙了,其对散伙后的工程施工情况不知情。其在散伙前后均没有在被告江西昌厦拿过工程款。原告诉称的买卖事宜是与被告史和平进行的,且发生在其与被告史和平散伙后,故与其无关。被告史和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安徽世福仪器有限公司芜湖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由被告江西昌厦承建。2012年9月13日,胡才武以被告江西昌厦名义与被告史和平、被告李名道签订《班组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安徽世福仪器有限公司芜湖厂房、办公楼等工程除围墙、钢构外的其余部分承包给被告史和平和被告李名道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班组协议书》加盖的是被告江西昌厦项目资料专用章。原告自2013年1月起根据被告史和平的指示陆续为涉案工程提供水泥砖块。2013年6月3日,工地施工人员丁拥军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原告供货共计62658元。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责令被告江西昌厦支付了涉案工程拖欠的部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其中支付原告15000元、丁拥军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班组协议书》、丁拥军出具的对账记录、《安徽世福仪器有限公司芜湖厂房、办公楼等工程欠款工资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史和平的指示为涉案工程供应水泥砖块共计6265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欠47658元属实。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史和平向其采购水泥砖块时是履行被告江西昌厦单位职务的行为,或具有表见代理特征,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西昌厦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名道虽辩称其与被告史和平系合伙关系,双方在施工不久就散伙,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李名道的辩称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李名道与被告史和平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应对被告史和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购材料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史和平支付货款47658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名道对此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江西昌厦与被告史和平、被告李名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和平和被告李名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禇智货款47658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史和平和被告李名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