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421号原告孙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于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口角,为此,双方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贵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依然没有和好,更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家庭关系无法维持,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只是正常争吵,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曾起诉过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离婚。被告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赠与合同原件,证明5万元礼金是婚后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证据2、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证明结婚前被告在银行卡内借原告3万元钱的事实,原告支出3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5万元礼金是婚后给二人的,不是给被告自己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这3万元包含自9万元中。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婚生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家庭存款9万元,5万元为被告父亲赠与财产,3万元为婚前被告借给原告父亲的还款,另1万元为婚前原告所有。另查明,2015年6月9日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确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家庭存款,婚前各自部分归各自所有,婚后被告父母赠与财产,明确表示赠与被告一人,认定为被告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家庭存款9万元中1万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8万元归被告于某某所有;三、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士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录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