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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597号原告钟某某,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之初关系尚好,2012年被告染上很多不良习惯,原告曾经多次劝解被告改变不良习惯,但被告都置若罔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只好独自外出务工,自此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请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熊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4日生育儿子熊某甲。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