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蔡圣朕与刘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圣朕,刘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52号原告:蔡圣朕,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童庆怀,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俭,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黄帅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圣朕与被告刘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圣朕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庆怀、被告刘俭委托代理人黄帅帅、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圣朕诉称:2015年2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俭驾驶的皖D×××××号轿车由西向东驶至潘集区长江东路政务新区路段向西掉头时,把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俭负全部责任,原告蔡圣朕无责任。皖D×××××号轿车于2014年12月9日在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蔡圣朕严重受伤,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98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706元、误工费12789元、护理费10231.2元、营养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交通费1470元,合计36076.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等诉权。被告刘俭辩称:1、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医疗费用大部分由其垫付,认可原告自己付医疗费5400元。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辩称:1、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2、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法律和保险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蔡圣朕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刘俭、人保淮南分公司质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刘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俭、人保淮南分公司质证,无异议;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刘俭、人保淮南分公司质证,无异议;4、住院病历1份、发票1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蔡圣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害后果及医疗事实,住院时间为98天、护理情况;刘俭、人保淮南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间有异议,临时医嘱显示5月26日至6月2日无用药记录,表明未实际住院,保险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发票306元,应有临时病历佐证。被告刘俭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蔡圣朕、刘俭质证,无异议。2、机动车报案保险代抄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蔡圣朕、刘俭质证,无异议。根据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蔡圣朕的证据1、2、3刘俭、人保淮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4人保淮南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医药费发票及病历,刘俭、人保淮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人保淮南分公司的证据,蔡圣朕、刘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俭驾驶的皖D×××××号轿车由西向东驶至潘集区长江东路政务新区路段向西掉头时,把由西向东原告蔡圣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蔡圣朕受伤,车辆受损。蔡圣朕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小腿皮肤、肌肉挫裂伤;2.右膝关节功能障碍;3.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蔡圣朕自己花费医疗费5706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刘俭垫付68123.51元,并已由人保淮南分公司予以赔付给刘俭。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刘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圣朕无责任。皖D×××××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刘俭,该车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185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蔡圣朕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俭驾驶机动车与蔡圣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蔡圣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淮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淮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蔡圣朕在本起诉讼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5706元。2、误工费,根据蔡圣朕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其收入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即75元/天,误工时间参照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98天,误工费为7350元(75元/天×98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蔡圣朕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8091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98日,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0231.2元(104.4元/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蔡圣朕共住院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30元/天×98天)。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98天,营养费为2940元(30元/天×98天)。6、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蔡圣朕住院98天,交通费为490元(5元/天×98天)。合计29657.2元。由人保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3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10231.2元、交通费490元。由人保淮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圣朕营养费1586元。鉴于蔡圣朕本次住院期间的损失已由人保淮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足额赔付,刘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淮南分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保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人保淮南分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圣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圣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807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圣朕营养费1586元,合计296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已减半收取),由蔡圣朕负担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