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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颜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良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645号王素萍。委托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萍与被告颜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萍委托代理人程龙,被告颜良委托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萍诉称:原告因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夏岭村安置小区第12幢新建房屋的装修需要,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订购了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包安装的实木地板,及配套的防虫药物和配件。原告自行铺设了地板龙骨后,根据合同要求,由被告铺设安装了地板。不到三个月,地板内钻出许多蛀虫。经调解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拆除更换全部虫蛀地板,并于2014年3月22日完成更换。随着天气升温,原告家人起宿日感咽喉肿痛、赤眼流泪,身体不适,直至经常到原告家的外孙曹生杭反复病痛、多次住院,经检测原告才知道是被告销售的地板排放的有害气体造成。原告在购买地板过程中,均以为自己所购买的为大自然实木地板,现被告向原告确认其所提供的为肯奈地板,故被告的行为涉及商业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除向原告退还地板款35205元外,还应再赔偿三倍的地板款105615元。由于被告销售的地板问题,原告一家先住宾馆找租房,花去住宿费900元,自2014年6月起至年底,花去房租费12600元。原告外孙医痛,花去医疗费5438.55元。为处理相关问题,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原告还花去了空气检测费1000元。现要求被告拆除为原告安装的地板,赔偿原告地板款140820元、房租费13500元、医疗费5438.55元、交通费1000元、空气检测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1758.55元。被告颜良辩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销售地板时经营温岭市城东生活家地板批发商行,并未取得大自然地板的销售权,销售的是肯奈地板,销货清单上注明的田园木歌老榆木是肯奈地板。用的虽然是大自然地板的销货清单,是被告向毗邻的朋友陈威经营的大自然地板铺中拿来的。肯奈榆木地板铺设后,原告称有蛀虫,经温岭市城东工商所、温岭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并征得原告同意,被告适当补偿原告后,并于2014年3月22日为原告更换成肯奈橡木地板。因其时被告不再经营生活家地板商行,并已注销字号,被告妻子经营大自然地板,故用的也是大自然地板的更换确认单,该单上注明的橡木地板也是肯奈地板。被告在销售和更换时均明确告知了原告是肯奈地板而非大自然地板,原告称事后知悉不是事实,被告并不存在商业欺诈,且该案业经工商部门处理完毕。原告现称更换的肯奈橡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事实,有仿古实木地板的生产厂家湖州肯奈木业有限公司和pu清底漆的生产厂家上海富臣化工有限公司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为凭。原告委托检测的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认为游离甲醛浓度超标与被告铺设的地板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能得到确认,两者之间应不具有关联性。由于原告并不存在商业欺诈,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销售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关于拆除地板,赔偿地板款、房租费、交通费、空气检测费的相应诉讼请求均应驳回。此外,原告诉称的其外孙患病与地板释放气体之间的关联性也无法得到确认,且原告也并非其外孙的法定代理人,故该项诉讼请求也应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温岭市城东生活家地板批发商行,经营场所为温岭市城东街道锦屏大道368号(温岭天岭装饰城内)。原告因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夏岭村安置小区第12幢新建房屋的装修需要,于2013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好时年·整木家居生活馆”终端订购合同。被告用的是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的合同纸,合同上注明品牌为肯奈,产品名称为田园木歌老榆木,包人工安装费,原告缴纳了定金5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实际购买地板及配件、防虫药物,被告在大自然地板的销货清单上注明货品名称为田园木歌老榆木等,已付货款5000元、尚欠30205元等事宜。被告按约为原告安装地板后,因地板出现虫蛀现象,双方引发纠纷,业经温岭市工商部门和温岭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同意由被告补偿原告4000元,并为原告更换成同属肯奈地板的橡木941地板。被告予以补偿后,于2014年3月22日更换地板完毕并经原告确认。之后,被告称更换的地板释放的有害气体致自己一家无法居住,不得不暂住宾馆,并自2014年6月起至年底租房居住,又致经常到原告家的外孙患病而多次住院治疗,造成了住宿费、房租费和医疗费损失,同时称为解决与被告的纠纷,还造成了交通费(汽油费)损失。对此状况,被告除与原告交涉外,多次向玉环县工商部门、玉环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反映,而寻求解决。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港工商所委托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私人住宅的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4年7月8日至9日进行检测,之后出具检测报告,载游离甲醛浓度为0.694mg/m3,超过《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中≤0.08mg/m3的限量,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相应赔偿未果,遂引起诉讼。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被告销售更换铺设的原告家的地板与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所载的游离甲醛浓度超标的因果关系委托相应机构予以鉴定,并同意由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本院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5日通过本院预交了鉴定费12000元。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了关于橡木941地板质量问题的鉴定方案,确定现场提取地板6块作为检材,检测甲醛释放量,要求本院鉴定科人员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9日上午10时到场。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通知到原、被告双方。届时,各方人员均到场,但原告斟酌后未让提取地板,而请求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鉴于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不再现场提取地板,如确需鉴定,可由原、被告双方自行选送地板至鉴定机构。此后,双方未能选送地板。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遂于2015年7月9日书面通知本院终止鉴定,决定收取前期鉴定费5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也未能协商一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订购合同,销货清单,更换确认单,玉环县清港工商所调查笔录,玉环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现场笔录,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鉴定方案、质量鉴定项目终止通知书、鉴定费结算发票,旅馆费、房租费、医疗费、交通费(汽油费)、空气检测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载字号为温岭市城东生活家地板批发商行,被告称该字号已予注销,双方未能举证证明是否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及是否注销,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出庭应诉,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的订购合同载明被告销售的地板品牌为肯奈,产品名称为田园木歌老榆木,实际销售清单中也载明货品名称为田园木歌老榆木,故应认定原告认购并明知被告销售的为肯奈地板,其庭审中称被告诱导原告致其误认为大自然地板而购买不符合事实。将榆木地板更换成同属肯奈地板品牌的橡木地板,是双方经相关部门调解而协商一致的,庭审中双方对此也并无异议。故此,原告诉称在最初销售和之后更换中被告存在大自然地板和肯奈地板名实不符方面的商业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被告更换成的肯奈橡木地板与原告所诉称的己方各项损失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应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范畴,受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对于产品缺陷、损害事实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依法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检测出其房屋内空气中游离甲醛浓度超标,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检测结论并未明确系被告安装的地板所致。被告对上述超标是否为自己安装的地板所致,以及是否会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存疑,为此被告举证地板生产厂家和清底漆生产厂家的委托检验报告,旨在证明此类地板质量合格,即使属实,与涉讼的特定地板也缺乏关联性。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启动鉴定程序,被告表示愿意预缴鉴定费,并予预缴,鉴定过程中根据本院要求到现场确认,应认为其对待鉴定的态度积极。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案虽未持异议,但原告又考虑到提取已安装的地板作为检材会造成较大损失,现场拒绝提取,客观上致鉴定未果。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及精神,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地板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之间关联性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且地板又安装在原告家,提取与否,原告占有主动地位,现原告拒不提取鉴定物,致鉴定未果,从而致本院无法作出事实认定,原告应承担自身相应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被告预付的前期鉴定费5000元,考虑销售双方纠纷缘由、举证责任分配和双方在鉴定过程中的具体表现,为平衡权利义务,以确定各半承担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素萍负担。鉴定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12000元),由原告王素萍负担2500元,由被告颜良负担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35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李育金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