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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王卫菊与陈锋、罗日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菊,陈锋,罗日而,刘志明,广西陆川县华宇物流集团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64号原告王卫菊,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汉族,司机。被告罗日而,农民。被告刘志明,司机。被告广西陆川县华宇物流集团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锋,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代表人吴岩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代表人陈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福堂,玉林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代表人杨建,总经理原告王卫菊与被告陈锋、罗日而、刘志明、广西陆川县华宇物流集团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北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和2016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李柳银、被告陈锋、罗日而、被告华宇运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罗锋、被告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吴岩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北海市分公司的代表人杨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菊诉称,原告购置一辆中型厢式货车(车号:桂K×××××),从事玉林至清湖零担货运专线经营,因周期性往反玉林与清湖镇之间,为通行便利及节约通行费用,原告按年度交付了陆川城至盘龙二级公路良田收费站的通行费。2015年9月20日中午12时40分许,原告与往常一样驾车载运零担货物从玉林返回清湖,当原告驾车行驶至S212省道161KM+440M处时,相向而来的被告陈锋驾驶桂K×××××号重型货车在不具备超车条件时强行超车,最终发生了三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该大队以第450922320150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至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49天,费用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大哥护理。原告出院后,因伤情尚未稳定,至起诉时未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赔偿事宜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车辆则在原告受伤昏迷期间被拖移至一间汽车修理厂待修,经玉林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后,经评估车辆修复费35815元;原告车辆共停运102天,经评估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29817元。被告陈锋驾驶的车辆己向人财保险公司博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刘志明驾驶的车辆向人财保险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身体受伤费用24528.80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2、误工费15494.80元(55447元∕年÷365天×102天);3、护理费3634元(27071元∕年÷365天×49天);5、交通费500元;(二)、车辆维修费35815元;停运损失29817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92360.80元。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责任的承担;2、原告车辆受损照片3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3、××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费用;5、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停运损失29817元;6、车辆维修损失价格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35815元;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己支付鉴定费2200元;8、原告居民身份证、营运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9、保险卡2份,证明桂K×××××号重型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陈锋、罗日而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桂K×××××号重型货车在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其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罗日而垫付给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9938.8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41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陈锋、罗日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陈锋、罗日而的身份;2、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罗日而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9938.8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4100元);3、××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被告华宇运输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罗日而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4100元;5、保单2份,证明其桂K×××××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华宇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罗日而所有的桂K×××××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是事实,该车所有权属被告罗日而,因该车尚未付清购车款仍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为桂K×××××号重型货车代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华宇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罗日而向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的事实,不存在管理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桂K×××××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是事实,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处理。本次事故中属于三车碰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两份交强险中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合理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计算住院47天;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住院47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予以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35815元予以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评估,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部分损失已得到车主的赔偿,故原告的赔偿款中应扣减相应数额;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辩称,桂K×××××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依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辩称,刘志明的桂09-254**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是事实,但此次事故其不承担责任,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由于博白支公司在有责的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其公司和博白支公司应按各自比例承担相应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博白支公司按有责范围承担责任,其公司按无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运输业计算,应提供运输证、营业执照为依据,否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应按住院天数49天计算;护理费同意原告请求确认;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其公司可酌情确定3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7568元,由博白支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为7568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688元。车辆损失费其公司交强险无责财产责任限额100元,应该由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承担。综上,其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133.5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锋、罗日而和被告华宇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书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书证、被告华宇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及原告对被告陈锋、罗日而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2相片不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证据3、××证明书和住院费用清单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证据5-7价格认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无法确认原告用药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吴宗贵提供的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是否系事故现场无法确认,不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这些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0日12时43分,被告刘志明驾驶桂09-254**号多功能拖拉机沿S212省道二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陈锋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2省道二级公路由南往北随桂09-254**号多功能拖拉机后同方向行驶,王卫菊驾驶桂K×××××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212省道二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S212省道161KM+440M处时,陈锋驾驶的车辆超车,结果三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锋、王卫菊受伤及相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7日)。用去医疗费29938.8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41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罗日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王伟光护理,为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10月14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320150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陈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刘志明、王卫菊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均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锋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罗日而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宇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陈锋系被告罗日而雇请的司机,该车向人财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告刘志明驾驶的桂09-254**号多功能拖拉机为其所有,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2、误工费7139.75元(按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收入55447元/年÷365天×47天,住院47天,以1人计));3、护理费3485.85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365天×47天,1人计);4、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酌情确定);5、车辆维修费35815元(按评估);6、车辆停运损失29817元(按评估);7、评估费2200元,合计83457.6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明、王卫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102天,因原告住院只有47天,其出院后要求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偏高,根据原告住院需要酌情确定300元;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按评估机构认证价格确认。因本案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桂09-254**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财保险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计算,人财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全责)、人财保险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无责)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121000元(博白支公司110000元+北海市分公司11000元),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误工费7139.75元、护理费3485.8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100元[(博白支公司(全责)2000元+北海市分公司(无责)100元)],合计13025.60元。按本次事故责任计算,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损失11841.45元(13025.60元÷121000元×110000元);人财保险北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损失1184.15元(13025.60元÷121000元×11000元)。被告罗日而为原告住院垫付的医疗费29938.83元,由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返还10000元给被告罗日而;人财保险北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返还1000元给被告罗日而。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车辆维修费33715元(35815元-2100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406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财保险博白支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返还不足被告罗日而垫付的医疗费18938.83元(29938.83元-1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还还给被告罗日而。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9817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车辆停运损失29817元由被告罗日而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锋、刘志明、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上述保险公司己足够赔偿,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1841.45元给原告王卫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184.15元给原告王卫菊;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合计40615元给原告王卫菊;四、被告罗日而应一次性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9817元给原告王卫菊。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返还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罗日而;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返还医疗费1000元给被告罗日而;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内一次性返还医疗费18938.83元给被告罗日而;八、驳回原告王卫菊要求被告陈锋、刘志明、广西陆川县华宇物流集团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9元(原告己预交679元),由原告王卫菊负担65元,被告罗日而负担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负担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299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