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有良与游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有良,游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377号原告林有良,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竹筏工,住武夷山市。被告游剑辉,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林有良与被告游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敬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剑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有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缺现金,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8分,如有违约,违约金按每天600元计算,于2015年12月16日还清,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事后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原告多次催讨,也不理睬。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每天600元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游剑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游剑辉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字和捺印,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游剑辉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林有良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游剑辉向林有良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贷利息按8分;游剑辉向林有良借款,如有违约,违约金为每日按总借款的1%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清偿,故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游剑辉向原告林有良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分,明显过高,其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及每天支付违约金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诉请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有良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敬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玉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