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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6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6民初25号原告范某,石楼县前山乡高家山村委宋家岭村***号居民。被告李某,石楼县灵泉镇峪底村居民。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同居前原、被告全是二婚,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同居后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一直找借口东跑西颠,原告从来不知道被告的去向,原告只有自己洗衣做饭,过着类似光棍的生活,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多次找亲戚朋友,以及相关部门调解均无效果。原告同居时给付被告11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和被告同居的花费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同居时,原告给过被告11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的彩礼。给原告修房子花了10000元;结婚时买沙发、茶几、鞋柜、餐桌、电视柜、床头柜花费7000多元;2015年给被告做手术花费10000元;买摩托6500元;买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两对金耳钉共计8500元;买结婚用品以及原被告衣服和双方老人的衣服等花费20000元;给原告的父亲10000元,给原告的弟弟4000元;2015年8月28进城后花费10000多元;给原告还欠款2000元;安装暖气2000元;被告买面、油以及输液等外欠2000元。被告的陪嫁品有太空被一块、电脑、电视、洗衣机、饮水机、万年历、铺盖、电动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给付被告1100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的彩礼和100000元的折款。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为结婚购买了沙发、茶几、鞋柜、餐桌、电视柜、床头柜等花费了7000多元;买摩托6500元;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共花费8500元;原告的父亲拿走10000元,原告的弟弟拿走4000元,给原告偿还欠款2000元,安装暖气花费2000元。原告承认被告为修房子花费5000元,为双方的父母及购买结婚用品花费5000元。同居期间,被告做手术花费7000元,上述花费共计57000余元。另查明,被告的陪嫁品有太空被一块、电脑、电视、洗衣机、饮水机、万年历、铺盖、电动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属同居关系。被告在同居期间做手术花费7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被告自己的事情而不应由其负担该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收受原告范某的彩礼及其他财物,其收受的财物中部分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部分应当剔除,其余部分酌情返还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彩礼及其他款项40000元;退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两对;二、沙发、茶几、鞋柜、餐桌、电视柜、床头柜、摩托车由原告范某保管使用;三、被告李某带走陪嫁物品太空被一块、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饮水机一个、万年历一个、随身铺盖、电动车一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830元,被告承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冀江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