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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丽与黄爱军、何理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黄爱军,何理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2589号原告:王丽,女,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龙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军,女,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何理祥,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丽与被告黄爱军、何理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黄爱军名下坐落于合肥市政务区xxx号绿地xxx幢xx/xx上(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对此,王丽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肥东县龙岗开发区xx幢xx室(房地权肥东字第xx号)房屋、坐落于合肥市黄山路xx号大溪地xx5幢xx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黄爱军名下坐落于合肥市政务区xxx号绿地xxx幢xx/xx上(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限制其转移过户;二、查封登记在王丽名下坐落于肥东县龙岗开发区xx幢xx室(房地权肥东字第xx号)房屋、坐落于合肥市黄山路xx号大溪地xx5幢xx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限制其转移过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