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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罗栋梁与三河市兴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栋梁,三河市兴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852号原告罗栋梁。被告三河市兴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侧、交警燕郊中队西侧。法定代表人赵玉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兆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栋梁与被告三河市兴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栋梁,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晓铃、马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栋梁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中介方三河市兴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四期店介绍燕郊富鼎中心2106房屋,并与卖方达成一致,交纳购房意向金30000元给中介方,签订购房意向书。事后由于卖方反悔,一直迟迟未能过来签订合同,中介以需向总公司申请为由未能退回意向金,期间中介方介绍原告另外一处房屋已成交,后原告找中介要回意向金,中介称30000元付中介费各种理由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意向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河市兴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购房意向金。但因原告原因原告未能与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继续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房屋,原告主动提出不用退还30000元意向金,作为下一套房屋的定金,此后通过被告居间为原告的妻子周湘辉购买了维多利亚小区的房屋,并实际成交,原告妻子购买该套房屋的定金50000元,其中的30000元是用意向金30000元折抵的,因卖房人需向我方缴纳居间费30000元,所以这30000元又算做折抵了卖房人的居间费。综上,被告不同意退还意向金3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罗栋梁(委托人/甲方)与被告三河市兴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乙方)签订了购房意向书,约定房屋坐落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富鼎中心XXX室,总价款为人民币740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当天须向乙方交纳购房意向金人民币30000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促成甲方及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河市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期间,甲方不得解除对乙方的委托,亦不得向乙方主张收回上述意向金。乙方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应于7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已交的全部购房意向金。购房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意向金3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柴秀杰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并未促成原告与购房意向书所涉房屋的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未退还原告购房意向金3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罗栋梁的妻子周湘辉通过被告居间购买了夏华云出卖的维多利亚小区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周湘辉向夏华云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主张周湘辉支付的定金50000元,其中的30000元是用涉案的购房意向金30000元折抵的,因卖房人夏华云需向被告缴纳居间费30000元,所以这30000元又算做折抵了卖房人的居间费。被告提交一份2015年10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孙业才书写的一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购买的房屋的卖房人夏华云向被告交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原件在夏华云处。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妻子周湘辉所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通过原告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交付现金40000元,并没有用本案所涉的意向金30000元折抵30000元定金。原告不清楚孙业才所书写的证明,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意向书,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意向金3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促成原告与购房意向书所涉房屋的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意向金30000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妻子周湘辉购买房屋支付的定金50000元,其中的30000元是用涉案的购房意向金30000元折抵的,因卖房人夏华云需向被告缴纳居间费30000元,所以这30000元又算做折抵了卖房人的居间费,并提交一份2015年10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孙业才书写的一份证明复印件为证。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妻子周湘辉所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通过原告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交付现金40000元,并没有用本案所涉的意向金30000元折抵30000元定金。因原告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柴秀杰为原告出具的涉案购房意向金30000元的收条原件,如存在被告所说用本案所涉的意向金30000元折抵了3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应收回该收条原件或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兴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罗栋梁购房意向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三河市兴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满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