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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60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文,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文,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当时都是大龄青年,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我缺乏基本的信任,时常于过量饮酒后无故殴打我。我为了家庭和孩子,曾对被告一再忍让,并于2015年6月22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向贵院提起过离婚之诉,终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写下了保证,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原谅被告并撤回了起诉。此后不久,被告恶习不改,因琐事又对我实施打骂,至此双方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长期对我实施暴力,使我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之中,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我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60000元共同负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平时也好,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上所说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近两、三年我和原告仅因一些小事生气,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两子,长子张鑫杰生于2005年2会性月17日,次子张新宇生于2008年11月16日,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并于同年8月27日撤回起诉,被告当日书写保证书一份交由原告留存。2015年农历12月份,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被告处有共同财产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富贵牌电动三轮车、两轮电动车一辆、美的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创维牌彩电一台、海宝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分别欠原告姐姐张玉慧60000元、葛岗信用社40000元、任保中25000元、任文群肥料款4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另有共同债务分别欠董好伦10000元、张金环10000元、张梅菊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印证其主张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时常无故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有上述行为存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至破裂程度,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孙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