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曹文彬与王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彬,王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456号原告曹文彬。被告王兴泉。原告曹文彬诉被告王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彬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养猪,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为5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25%的4倍计算的利息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王兴泉向曹文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曹文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曹文彬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到2014年12月还清,借款日期2014年8月1日”。审理中,曹文彬表示其在常熟做陶瓷生意,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出了可以向其借钱的消息,不知王兴泉如何得知的,后王兴泉就向其提出借款,其到王兴泉的养猪场实地考察过,后就在养猪场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王兴泉,王兴泉书写了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利息为每月5分,未预扣利息。到期后王兴泉未归还过本金和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兴泉向原告曹文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25%的4倍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对借期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得到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计563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泉归还原告曹文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5638.88元,合计10563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曹文彬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曹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曹文彬负担294元,由被告王兴泉负担117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席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