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耿其专、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耿其专、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其专,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张莉,江苏新义嘉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加荣,杨秀红,江苏极东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耿其专。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负责人吴国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表人耿其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莉。被执行人江苏新义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表人张加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加荣。被执行人杨秀红。被执行人江苏极东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表人张加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法定代表人张加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耿其专因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东特装车公司)、江苏新义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嘉进出口公司)、耿其专、张莉、张加荣、杨秀红、江苏极东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东租赁公司)、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嘉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5)宁执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浦发南京分行与极东特装车公司、新义嘉进出口公司、耿其专、张莉、张加荣、杨秀红、极东租赁公司、新义嘉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一、极东特装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发南京分行垫款48168407.47元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二、极东特装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发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232300元。三、浦发南京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以下房屋在债权登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耿其专名下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90A号2单元11层2号;(2)张莉名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里的企业家园区9号楼3室;(3)耿其专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3088弄80号102室;(4)耿其专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3088弄80号202室、3088弄165号地下一层车位(人防)186号(以下简称锦绣路186号车位)。四、新义嘉进出口公司、耿其专、张莉、张加荣、杨秀红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极东租赁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新义嘉运输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向浦发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均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极东特装车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上述被告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浦发南京分行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南京中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评估公司)对上海市锦绣路3088弄80号102室和202室房地产及锦绣路186号车位(总建筑面积213.11平方米)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苏信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苏信房地估字[2015]第0105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上述房地产估价时点为2015年9月24日的市场总价为847.01万元。耿其专不服该估价报告,以“安居客、365网上的销售单价比评估价高出3000元以上”为由向南京中院提起异议。苏信评估公司针对耿其专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案例A,位于锦绣华城,精装修,交易价格46236元/平方米;案例B,位于锦绣华城,精装修,交易价格47311元/平方米;案例C,位于锦绣华城,精装修,交易价格48172元/平方米。据此测算锦绣路3088弄80号102室单价46160元/平方米,202室在此基础上修正,评估单价47083元/平方米。调查得知地下车位价格约40万元/个,依此确定评估价。异议人调查的网络二手房信息,真实成交价往往比网上报价低,不能作为评估依据。且网上价格不排除部分的虚假性。由于面积、楼层、装修情况等因素差异,房地产价格会相差很多。评估公司选取的三个交易案例,都是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华城锦绣路3088弄的房地产。南京中院认为,该院通过摇号确定评估机构,选择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有评估资质,本次估价采用比较法求取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程序公正,方法适当。耿其专异议称估价报告评估价值偏低,但并无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据此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驳回耿其专的异议请求。耿其专不服南京中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评估公司称采用比较法评估,但估价报告中未提供交易案例。异议听证过程中,评估公司虽提供三个交易案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三个交易案例未达到充足充分的条件。二、申请复议人通过向房地产中介了解,涉案房屋实际价格应高于评估价。如果评估价格低将损害申请复议人权益。请求对涉案房屋重新评估。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复议人要求对涉案房屋重新评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认为涉案房屋估价过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网上载明的房屋销售价格不是真实交易实例,不能作为评估依据。评估公司针对申请复议人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披露了选取的实际交易案例的价格,并据此测算出涉案房屋的价格,客观有据。房屋评估价格仅系拍卖参考,最终涉案房屋的拍卖价值应通过市场检验予以确认。申请复议人要求对涉案房屋重新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评估报告估价过低,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耿其专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执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燕代理审判员 孙 凯代理审判员 苏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