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旅游大巴司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至张家港市公安局大新派出所了解孙兴华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时,扰乱一楼办证大厅秩序,影响正常办公。在民警顾某等人至办证大厅进行劝阻疏导时,被告人陈某甲采用拳打的方式阻碍民警顾某执行公务,导致顾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2月14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王某、祁某、马某、黄某、季某、严某、林某、陈某乙、张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目无法纪,以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