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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8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荣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学院(以下简称“XX院”)宿舍楼X栋XX宿舍门口,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402元的黑色京脸牌自行车一辆盗走并藏匿在该宿舍值班室外花台边后,又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447元的白色京脸牌自行车一辆盗走并销赃。同日中午,唐某在花台边找回了被盗的黑色京脸牌自行车。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荣某某来到XX院宿舍X栋X楼楼梯间,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1715元的荧光黄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盗走并销赃。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荣某某来到XX院宿舍X栋X楼楼梯间,将被害人屈某停放在此的价值564元的蓝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盗走并销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销赃自行车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唐某、郭某某、屈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荣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荣某某盗得的财物,应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荣某某将盗得的价值402元的黑色京脸牌自行车一辆退赔给被害人唐某(已自行找回),价值447元的白色京脸牌自行车一辆退赔给被害人朱某某,价值1715元的捷安特自行车退赔给被害人郭某某,价值564元的山地自行车退赔给被害人屈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