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0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韦军芳与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西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军芳,连云港市赣榆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4196号申请执行人韦军芳,居民。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韦军芳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西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赣民初字第02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西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韦军芳195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年月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23日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西湾子村进行了调查了解,其村民陈述村里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村负责人刘晓明经常不在村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经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有2个未结执行案件,涉案金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民初字第029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胡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