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秀源与潘力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源,潘力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李秀源,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何晓帆、吴增,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潘力玮,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李秀源诉被告潘力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帆、吴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力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源诉称:原告与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民委员会签订《怡廷二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怡廷豪园二期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经村委会同意,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怡廷二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以上商铺转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该物业每月总租金为27461元,租金3年内不变,从第四年开始递增10%,被告每年分四期向原告交付租金(三个月一期),下期租金需在到期日前7日内支付,82383元押金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一并支付,乙方(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等。合同还约定未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物业、不得改变物业结构等,并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乙方违约而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甲方有权没收被告所交押金和租金,并无偿收回出租物业,乙方投入的所有装修、装饰、固定设施设备等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须清付所欠的一切税、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物业进行经营使用。但自2015年4月以来的租金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反复追讨未果,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没收被告押金,被告所有装修、装饰、固定设施设备等无偿归甲方所有,被告所欠租金和其他损失原告将另行追讨等。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没有任何实质行动,原告损失巨大。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10月20日租金共173919.67元(27461元/月×6个月+27461元/月÷30天×20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1��起至完全搬出商铺之日止按每月27461元标准计算的商铺占用费(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为27461元/月÷30天×48天=43937.6元),以上费用暂合计:217857.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李秀源变更第二项占用费计算时间:占用费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二期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古镇古四村民委员会承租涉案商铺,承租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土地使用权证;四、不动产权证,证明涉案商铺属于古四村委会所有,该村对涉案商铺有出租权;五、怡廷二期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转租给被告,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7461元,每年分四期交租,每三个月交一期租金,合同签订之���被告先交三个月租金,下一期到期前7日内支付该期租金;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一方主张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六、短信记录打印件,原告通过电话号码137××××3938发送短信至被告的电话号码158××××8688、151××××5777,其中158××××8688是双方的《怡廷二期商铺租赁合同》载明的号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催收租金,被告没有交租,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潘力玮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李秀源(甲方)与潘力玮(乙方)签订了《怡廷二期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3年7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押金为82383元,租金为每月27461元,租金3年内不变,从第四年开始递增10%,潘力玮��年分四期向李秀源交付租金(三个月一期),下期租金需在到期日前7日内支付,82383元押金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一并支付,乙方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等。合同还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物业、不得改变物业结构等,并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乙方违约而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甲方有权没收被告所交押金和租金,并无偿收回出租物业,乙方投入的所有装修、装饰、固定设施设备等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须清付所欠的一切税、费等。现李秀源主张潘力玮的租金缴至2015年3月,之后租金一直未交付。为此,李秀源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李秀源与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民委员会签订《怡廷二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怡廷豪园二期3号商铺出租给李秀源使用,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李秀源与潘力玮签订的《怡廷二期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怡廷二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潘力玮应在到期前7日内缴交2015年4月以后租金,但其未能依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现李秀源请求潘力玮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缴交的时间及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李秀源在庭审中称潘力玮已自行退出租赁场地,且其也于2015年10月30日自行收回商铺,故其租金损失应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为(27461元/月×7个月=192227元)。至于李秀源主张潘力玮以每月27461元标准支付占用费的问题。本案中,李秀源称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短信方式与潘力玮提出解除租赁���同,但该事实未得到潘力玮认可,本院无法认定,经本院释明后,李秀源也未主张对双方签订《怡廷二期商铺租赁合同》进行解除,其据此提出的占用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力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力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秀源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租金192227元;二、驳回原告李秀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原告李秀源负担537元,被告潘力玮负担403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