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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广彦与泗阳县农业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彦,泗阳县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行初字第00215号原告周广彦。被告泗阳县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朝霞,该委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宋德军,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万侠明,江苏八面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彦诉被告泗阳县农业委员会(下称泗阳县农委)要求补办个人档案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泗阳县农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广彦,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宋德军及委托代理人万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1年,原告经泗阳县多种经营管理局批准到泗阳县高渡兽医站工作,1984年被任命为高渡兽医站站长。因他人诬告,1994年原告被主管局泗阳县多种经营管理局撤销职务,并降一级工资,后故意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将原告的档案销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办档案,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个人档案。被告泗阳县农委辩称,原告档案一直存在并未遗失,更谈不上被销毁。2010年,当时的县有关负责人召集信访、劳动人事及农业部门在内的多家单位联合商定,由县财政一次性拿出25000元,再由原告周广彦自己补缴个人应纳的养老保险部分,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同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原告周广彦的问题已经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和落实,而原告自2010年办理退休至今年8月份以前,近5年来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实其当时已经完全接受了我县对原告问题的处理结果,原告于2010年12月份领取养老金至今,无需其本人再提交档案资料,因此不存在补办档案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71年4月,原告周广彦经原泗阳县多种经营局批准到泗阳县高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服务站(以下简称高渡兽医站)工作。1992年3月,高渡兽医站向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原告涉嫌挪用公款,经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原告有挪用公款行为,于1993年1月15日作出免于起诉的决定,原告不服,数年间多次向省、市有关部门上访申诉。1998年4月,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原告周广彦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查明,1994年10月,乡镇畜牧兽医站定员定编,原告未能参加聘干考试。2001年7月,根据泗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通知”,高渡兽医站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性质的经济实体。2004年4月,原告与高渡兽医站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3月18日,原告与泗阳县高渡镇人民政府签订《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协议书》。2006年11月16日,江苏省农林厅向泗阳县农林局下发信访事项转送单,要求泗阳县农林局就原告所反映的个人档案遗失问题帮助协调处理。现原告以被告将其个人档案销毁为由,要求被告泗阳县农委为其补办档案。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意见、(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协议书》、江苏省农林厅信访事项转送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告周广彦从1971年经原泗阳县多种经营局批准到高渡兽医站工作,到2004年4月与高渡兽医站签订劳动合同,再到2005年3月18日与泗阳县高渡镇人民政府签订《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周广彦的劳动关系历经数次变更。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解除之前,其所在单位高渡兽医站已经于2001年7月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性质的经济实体,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个人档案应由其所在单位保管。在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变更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将其个人档案转移到相关部门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保管、转移人事档案过程中,因档案丢失与职工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周广彦与被告泗阳县农业委员会因补办个人档案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广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周广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翁荣荣第2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