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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文诉被告张某娇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文,张某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161号原告温某文,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埔县百侯镇白罗村老下坪。被告张某娇,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埔县百侯镇白罗村老下坪。原告温某文诉被告张某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文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认识、恋爱,于1997年2月28日在大埔县百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5月15日生儿子温胤隆,2006年6月4日生女儿温琪。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大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毫无改善,所以原告再次诉求离婚。因两个小孩从小都没在被告身边生活,分居后两个小孩都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照顾,被告没能力抚养孩子。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温胤隆、女儿温琪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娇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底认识、恋爱,于1997年2月28日在大埔县百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于2000年5月15日生儿子温胤隆,2006年6月4日生女儿温琪。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称儿子温胤隆现在在大埔县田家炳高级职业中学读高一,女儿���琪在大埔县实验小学读四年级。被告一直在广州居住,一直没有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如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所以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自愿放弃抚养费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文与被告张某娇离婚。二、婚生儿子温胤隆、女儿温琪由原告温某文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温某文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温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管俊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