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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小音与柯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音,柯耀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859号原告林小音,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炳团,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原告林小音胞兄。被告柯耀武,又名柯跃武,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小音与被告柯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钢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音的委托代理人林炳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音诉称,被告柯耀武因经营大排档,分别于2015年8月2日、8月5日及8月7日向原告购买各种酒类及饮料,共计人民币6695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所欠的货款数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695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被告柯耀武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柯耀武分别于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林小音购买各种酒类及饮料,价款分别为人民币3255元、1970元及1470元,合计人民币6695元。被告柯耀武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所欠款项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柯耀武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林小音货款人民币66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三张送货单为证。被告柯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院所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到期债务。原、被告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林小音要求判令被告柯耀武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669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柯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耀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小音货款人民币6695元,并自原告林小音起诉的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柯耀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钢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真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