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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某诉被告张某、张宝某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某,张宝某,张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33号原告张金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燕生,男被告张宝某,女委托代理人杨静(系张宝某之女儿),女被告张某,男原告张金某诉被告张宝某、张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生,被告张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长大成人。长子张焘住在鹤庆县廉租房小区,次子张某在昆明二十多年失去联系,女儿在下关市红塔水泥厂职工小区。我现年已93岁,居住在云鹤镇文峰村50号,为城镇居民,无退休金,无养老保险,已经失去收入来源。1997年至今我都与长子张焘之子张鸿亮夫妇一起生活。由于次子张某无法联系,一直没能赡养我,多年来能联系的张宝某未尽赡养义务。现在我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而张鸿亮夫妇因生计需要经常外出工作,无力专职在家照顾我的生活,现我要求儿女对我尽赡养义务。由于张焘之子张鸿亮已尽赡养义务,我不再起诉张焘,要求张某和张宝某承担赡养义务。我起诉后,张鸿亮明确表示愿意代替其父亲张焘履行赡养义务,所以我对张焘撤回了起诉。后来有了张某的音讯,我把其追加为被告。现要求被告张宝某、张某共同承担我今后的生养死葬义务,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宝某辩称:我父母生有我和两个哥哥。1952年我父亲因运动扩大化蒙冤受害。我自幼离家在外工作。成家后我生有两男一女,在三个孩子均未成年时,丈夫因病去世,我独自抚育孩子读书成人。2006年、2008年,我的两个儿子均不幸病世,欠下手术费几万元。2009年我还查出糖尿病,听力严重下降,身体状况越来越差。现在我只好搬到女儿家居住便于他们对我进行照顾。我是下关滇纺厂的下岗工人,现在仅有一点微薄的工资。虽然我的遭遇非常不幸且能力有限,但我始终没有忘记母亲的养育之恩。只要有时间及身体条件允许,我就回家看望母亲。近五年来,我女儿女婿也多次陪同我回来看望她,每次都至少给几百元钱来尽孝心。2015年端午节,我和女儿回来看望母亲时,我还给了她1000元。后来由于我病情加重,三个多月没尽赡养义务便接到法院的传票,使我感慨万分。早年前,我在台湾的叔叔回来时,给我母亲一笔钱(美元)用于建房,后房子没有建成,但大哥张焘一家对老人的赡养曾达成协议:大哥的长子张鸿亮照管我母亲(原告),次子张鸿彬照管大哥,小儿子张鸿鑫照管大嫂(已故)。赡养老人是每个人应尽义务,也是我的责任,现在我身体极其虚弱,每月除报销后还要自负800多元的药费,但我从不想推脱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我力所能及承担的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早年丧父,靠母亲和亲戚养育。自幼孤身外出做工,工作后力所能及地资助母亲和兄妹。成家后我要接母亲出来,但老人要执意照管大儿子和孙子女,说她出来大儿子家就垮了。后来,母亲又执意自愿跟大孙子(张鸿亮)居住,把养老钱财给大孙子盖房子,并帮忙料理家务和带重孙。现在重孙女上大学了,老人也高龄,缺少了劳力和精力,我也被告上法庭,不禁万分感慨。我因多年积劳成疾,体弱多病,去年以来一直卧床难起。现我仍在省一院、云大附一院治疗,腹中尚插有两根支架和引流管,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专人照料。2015年12月25日,我将身体状况告知张鸿亮之妻和娟,并且寄回3000元给母亲,后来和娟不接电话而中断联系,引发此次诉讼。现在我希望我们作为儿女和子孙都负起责任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A、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提供的证据:B、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6年1月21日和22日,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张某和张宝某制作询问笔录,张某表示对原告每年承担4500元生活费,张宝某对原告每年承担2000元生活费,并均同意承担医疗费用报销后的三分之一。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宝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宝某对本院依职权提供的证据B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和本院依职权提供的证据B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张朗洲(已故)共生育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长子张焘在鹤庆,次子张某在昆明,女儿张宝某在下关。原告多年来一直由张焘之子张鸿亮照顾,单独在鹤庆县云鹤镇文峰新村生活。后因原告年岁增长,生活无法自理,其被接至与张鸿亮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诉讼中,1、因原告与张焘之子张鸿亮共同生活,张鸿亮愿意代其父亲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撤回对张焘的起诉,经本院核实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2016年2月,张焘以被告张某和张宝某的名义给付原告9000元,二被告均不知情。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93岁高龄,生活无法自理,原告的三个子女均应对其尽赡养义务。现张焘之子张鸿亮愿意代替其父亲且实际赡养原告,系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张某和张宝某应承担赡养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均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其关于分别对原告承担4500元和2000元生活费及各承担医疗费报销后三分之一的辩解,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因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及应为原告提供居住条件。鉴于原告多年来一直由张鸿亮照顾及目前也与其共同居住的实际,故由张鸿亮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4500元,被告张宝某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给付方式为2016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费用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张某、张宝某各承担今后原告报销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张宝某各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鑫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