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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双清与杜慎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双清,杜慎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双清,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慎国,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江双清因与被上诉人杜慎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57-1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一种火锅炉的合同书》第四条可以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并且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居住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联合开发、生产、销售火锅炉引发的民事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关于联合开发一种火锅炉的合同书》后,为履行合同双方共同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租赁了他人的房屋作为经营炉具产品的生产、安装、销售、仓储用场地,并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张家界市永定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依据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第四条“乙方(即上诉人)申请的该专利项目如有假冒、伪造、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甲方(即被上诉人)不负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未涉及合同履行地的内容,故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常德市鼎城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立审 判 员  汪云辉审 判 员  王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楚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