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某某县某某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县某某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77号原告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县某某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注册登记。2013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60000元现金,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杨某甲现金陆万元整,利息壹分计算”条据一张,被告在该条据中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日,未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债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14400元)共计74400元,后段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60000元现金(由原告妻子黄某某交付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2013年2月1日今借到杨某甲现金陆万元整(利息壹分)会计彭某某经手人胡某某”,该借据上有彭某某与胡某某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据上另有“利息至2014年2月1日止彭某某”的记录,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述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7200元,即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得出。后由于原告催债未果,故诉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杨某甲”系本案原告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某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宁乡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据、证人黄某某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其妻子黄某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有被告法人代表胡某某及会计彭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壹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推算,该利息约定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14400元及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县某某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共计74400元(后段利息以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某某县某某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建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