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994年因绑架罪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拘留,2015年12月3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大同市矿区万人新天地商厦附近,将赵某某口袋内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物证医用镊子一把、被害人赵某某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胜利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齐喜俊人民陪审员 郭建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