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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多娟诉被告代广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娟,代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0922号原告王多娟,女。被告代广利,男。委托代理人周军。原告王多娟诉被告代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娟、被告代广利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9100元,其中一笔借款人民币87000元,约定月息2分;另一笔借款人民币521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9100元,利息人民币22693元。被告辩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从2013年分两次借的,第一次借款人民币2万元,第二次借款人民币6万元,在借款期间先后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实际剩余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是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对该项利息我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给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8万元,第一次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息1.5分;第二次借款人民币6万,月息2分。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代广利从王多娟家借用人民币52100元,月息1.5分;另一张载明:今代广利从王多娟借用人民币87000元,月息2分。原告自认2011年9月左右,被告偿还人民币1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22693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契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虽然原、被告对借款的初始时间均记不清,但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两份借条上的数额为多年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总额,故本院按照两份借条上的数额予以判付,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9100元。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226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两份借条上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广利偿还原告王多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9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雪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