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与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江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084号原告何某甲,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某镇某村乡村医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何某乙,女,200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某小学学生,住重庆市忠县。法定代理人何某甲(何某乙之父),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江某某,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某镇某村乡村医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何某甲,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共同诉称,何某甲与江某某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何某乙。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2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何某甲与江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登记人为江某某的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的商品房归二原告共同所有。经二原告多次要求,江某某拒绝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现要求江某某立即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的商品房产权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某某辩称,不同意协助办理二原告所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要求等何某乙成家之后,将该房屋过户给何某乙;何某乙只有11岁,不会要求过户;与何某甲离婚时说好不过户,也不能卖。经审理查明,何某甲与江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订立“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与199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确已破裂,现自愿申请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何某乙由何某甲抚养;三、坐落于重庆南岸区的房屋及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房屋归何某甲与何某乙共同所有,但房屋不能出售等。协议还约定,双方均应无条件配合对方办理财产的变更和过户等。同日,双方登记离婚。另查明,沙坪坝区大学城的房屋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在江某某名下。审理中,江某某认可何某乙按照协议约定现跟随何某甲居住生活,但称案涉房屋为其个人购买。江某某未能对其主张及对对方的反驳提供证据证明。何某甲表示虽然协议中未约定,但其自愿承担案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何某甲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户口页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依法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何某甲与江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何某甲及二人之女何某乙共同所有,且江某某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财产的变更和过户。因此,二原告要求江某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某某认为何某乙未要求其过户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何某甲与江某某离婚后,何某乙跟随何某甲居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何某甲作为何某乙监护人可以依法代其提起诉讼,何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也不损害何某乙的财产利益。故对于江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江某某提出的其他主张及对对方的反驳,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办理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某某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