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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瞿辉与张佐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辉,张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745号原告:瞿辉,男,汉族,1980年5月生于银川市贺兰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赵小龙,男,汉族,1976年4月生于银川市永宁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告:张佐成,男,汉族,1974年1月生于宁夏盐池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盐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瞿辉与被告张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瞿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瞿辉承担,退回原告瞿辉194.5元。审 判 长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尚文军人民陪审员  韩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