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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诉赵海涛、王海光、辽宁澳深低温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赵海涛,王海光,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涛,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纯(赵海涛之父),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尖山子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光,男,1983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原审第三人: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中段126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海涛、王海光、原审第三人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被上诉人赵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赵纯、被上诉人王海光、原审第三人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冯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对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市劳裁字(2015)171号仲裁裁决不服。原告承揽了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新建2#厂房塑钢门窗安装工作。之后该工作由被告王海光承包经营,被告王海光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雇佣被告赵海涛从事相关工作。后被告赵海涛在工作中受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海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海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涛一审辩称:我在工作中受伤,在申请认定工伤前,必须先确定劳动关系,仲裁院已经裁决确定了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辽阳市仲裁院的裁决是正确的。被告王海光一审辩称:我不承认原告金通公司把活包给我了,我是给原告干活,我帮原告雇佣了6、7个人干活。第三人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一审述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2014年4月8日,答辩人将新建2#厂房工程承包给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后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再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王海光,王海光雇佣赵海涛从事塑钢门窗安装工作,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用工责任。2、答辩人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与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拥有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均是合法用工主体,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行为。3、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至于原告与赵海涛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将新建2#厂房工程承包给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后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王海光,王海光于2015年4月起雇佣赵海涛从事该工程塑钢门窗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海涛为农民,赵海涛在工作中由王海光管理,工资由王海光支付。赵海涛于2015年6月18日在第三人2#厂房工程工作中受伤。王海光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赵海涛于2015年9月23日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辽市劳裁字(2015)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海涛与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份起视同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海光,赵海涛为农民工,由王海光雇佣到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工地工作,接受王海光管理,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当视为赵海涛与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赵海涛自2015年4月份起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承揽了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建2#厂房塑钢门窗安装工作。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海光承包经营。王海光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雇佣上诉人赵海涛从事相关工作。后赵海涛在工作中受伤。基于以上事实,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实质要件。被上诉人赵海涛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不接受上诉人的考勤、指挥等管理,也不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未形成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性,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对于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有明确意见,不建议简单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海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海涛二审答辩认为:我是在工作中受伤,在申请认定工伤之前,必须先确定劳动关系,辽阳市劳动仲裁院已经确定了我与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辽阳市仲裁院的裁决是正确的。王海光二审答辩认为:我认为赵海涛和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我给找的上诉人干活。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二审述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答辩人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赵海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上诉人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王海光,被上诉人赵海涛系由王海光雇佣到工地工作,工资亦由王海光发放,赵海涛既不接受上诉人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的也不是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上诉人亦不向其支付报酬,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未构成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海涛与上诉人之间视为建立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宏伟区人民法院(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辽阳市金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上诉人赵海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赵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