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游某会、游某权、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游某会……,游某权……,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6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游某会……。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游某权……。委托代理人郎兴龙,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珉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詹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游某会、游某权、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禄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游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被告游某权及其委托代理郎兴龙、被告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游某会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腊月确定婚约,订婚时原告拿到被告家的礼金人民币6600元,衣服四套;2014年农历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游某会举行婚礼,原告又拿礼金人民币78600元,鞋子两双、衣服四套到被告家。上述礼金共计人民币85200元,由三被告收取。原告与被告游某会举行婚礼后,被告游某会经常借故回娘家居住,在原告家居住时间不足三个月。2015年农历11月18日,被告游某会回娘家后就拒绝回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接游某会,被告游某权、詹某某不准许游某会回原告家与原告一起生活,经村、组干部调解,被告方明确表示游某会不回原告家生活,亦拒绝退还原告的礼金钱。原告与被告游某会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游某会拒绝与原告与一起生活,原告拿到被告家的礼金是向亲友筹借的,原告与被告游某会的婚礼原告一家生活困难,债台高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8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会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结婚时原告家拿有彩礼76000元,但该彩礼包括衣服、酒米肉食果品等折价在内,被告已将彩礼全部用于购买家具陪嫁。被告购买家具共计支付37610元,结婚后原告与答辩人一起到浙江打工,答辩人父母返还原告5000元,之后又拿3000元给原告学驾照。答辩人家所收彩礼金已全部返还给原告,依法不再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金用于购买家具陪嫁,由于双方同居时间长,该彩礼金已转化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一家人嫌弃答辩人智商低,经常打骂答辩人,使答辩人不敢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以未办结婚登记为由,有意嫌弃答辩人,并多次殴打答辩人,给答辩人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告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的司法解释,答辩人既是照顾对象,也是无过错方,请求适当分割处理,或者将嫁妆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另补偿答辩人10000元。被告游某权、詹某某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已全部用于购买家具陪嫁。原告与答辩人女儿同居时间较长,彩礼已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应当按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2、平街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3、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拿到被告家的彩礼钱是78600元,还有衣服四套,鞋子两双的事实。被告对收到78600元无异议,但认为包含有物资钱在里面。4、证人曾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作为媒人,原告与被告游某会订婚时,原告家拿有6600元到被告家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所称订婚时间与原告在诉状中不一致,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被告方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证据:1、被告游某会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陪嫁物品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方购买陪嫁物资共计花费37610元的事实。原告对陪嫁物品清单上的物品除认为没有接收机、鞋子只有6双外,对其他财产数量无异议,但对财产的购买价格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支持,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第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采信作证据使用。原告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游某会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被告方78600元的事实,证人曾某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作为媒人比较了解真实情况,其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游某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6600元的事实,采信作证据使用。被告游某会提交的陪嫁物品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方陪嫁物品数量,采信作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游某会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游某会6600元,2014年农历2月13日,双方按习俗举婚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78600元,该礼金由被告游某权收取,被告方购买有:大组合柜一套、平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布沙发一套、电视一台(创维)、电视柜一个、冰箱一台(创维)、饮水机一台(新佳美)、茶几一张、橱柜一个、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和谐)、大小方桌各一套、二轮摩托车一辆(隆兴),以及被子2床、被套2床、枕头6幅、枕巾6幅、四件套2套、床单4床、盆5个、锑锅1个、高压锅1个、鞋子6双等物品陪嫁,现存放于原告家中。举行婚礼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相处不融洽,被告游某会于2015年10月回其父母家后不愿再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经平街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游某会未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为此,原告在与被告游某会订婚时给付游某会6600元,按习俗举行婚礼时又给付78600元,根据本地习惯,彩礼金应是一次性给付,原告在订婚时给付的6600元应视为给被告游某会购买衣物等,属赠予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举行婚礼时给付被告方78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78600元彩礼金还包含有其他物资资金,但未举证证明,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的金额,原告与被告游某会已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一年多,原告给付的彩礼金部分已被被告方用于购买嫁妆陪嫁,将被告方陪嫁的嫁妆折抵其应返还的部分彩礼金后,酌情由被告游某会返还原告彩礼28600元。被告游某会与其父母被告游某权、詹某某一起居住生活,经济未独立,被告游某权代被告游某会收受彩礼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其与游某会共同收受了彩礼,被告游某权、詹某某应与被告游某会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被告游某会的陪嫁物品:大组合柜一套、平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布沙发一套、电视一台(创维)、电视柜一个、冰箱一台(创维)、饮水机一台(新佳美)、茶几一张、橱柜一个、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和谐)、大小方桌各一套、二轮摩托车一辆(隆兴),以及被子2床、被套2床、枕头6幅、枕巾6幅、四件套2套、床单4床、盆5个、锑锅1个、高压锅1个、鞋子6双折抵其应返还原告吴某某的部分彩礼金后,由被告游某会、游某权、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另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金人民币286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700元,被告游某会、游某权、詹某某承担265元。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万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