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鹏与侯文青、石岩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鹏,侯文青,石岩,石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鹏。委托代理人:张宪立,山东鑫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山东鑫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文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健民。再审申请人王鹏因与被申请人侯文青、石岩、石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鹏申请再审称:一、新的录音证据证明,侯文青系涉案借款关系的担保人并承诺还款。二、郭小刚、李谦的证言可以证实在保证期间内王鹏向侯文青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王鹏所称的第一个问题。王鹏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其于2014年2月27日到一审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起诉的。由上可见,王鹏所称的新证据并不符合以上情形,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关于王鹏所称的第二个问题。因二审已经认定侯文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王鹏所称郭小刚、李谦的证言可以证实在保证期间内王鹏向侯文青主张过权利已无意义。王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王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