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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779号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勃。原告刘庆生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棉花街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可达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保玉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乐福棉花街店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诉称,刘庆生在家乐福棉花街店购买了广州冠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葡萄干,该产品包装上标示执行标准为GB16325-2005,等级为二级。刘庆生认为该产品除了一级就是二级,二级产品的质量应当很不错,便做出了购买决定。嗣后,刘庆生发现该产品并未质量等级划分,故认为其虚假标示等级,属于欺诈和误导消费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庆生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乐福棉花街店赔偿刘庆生惩罚性赔偿金500元。被告家乐福棉花街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刘庆生在家乐福棉花街店购买了“嘉富葡萄干”一袋,该产品包装上载明“产品标准代号:GB16325-2005”,“等级:二级”。审理中,刘庆生当庭撤回了要求家乐福棉花街店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购货小票、商品包装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刘庆生认为涉案产品并未有国家标准对其等级划分做出规定,故标示其为“二级”属于欺诈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标示等级为“二级”并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该产品质量明显高于其实际质量标准。其次,涉案产品标示等级为“二级”,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刘庆生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产品的质量存在不安全性。因此,刘庆生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庆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可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保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