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钟红军与邱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红军,邱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694号原告:钟红军。委托代理人:杨维忠,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国全。原告钟红军与被告邱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红军依据借条、欠条各1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邱国全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利息34000元,以及之后至款项归还完毕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月,被告邱国全以买车缺资为由先后从原告钟红军处借款65000元、35000元,合计1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索,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钟红军人民币壹拾万元。邱国全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还清”。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钟红军利息捌仟元(4月前还清)。邱国全2015年2月23日”。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索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钟红军与被告邱国全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钟红军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邱国全偿还借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被告在2015年2月23日之前欠息8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之后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确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邱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全返还原告钟红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23日利息为8000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邱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审判员 周恒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慧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