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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南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46号(浩海国际酒店)。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晓雨,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晓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大同市工商联合大楼项目桩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至2013年1月,被告只给付了165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47858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1478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大同市工商联合大楼项目桩基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关系,以及违约责任承担。2、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明细,证明双方对工程总的工程款达成共识,工程并已完工。3、证明1份,证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给付工程款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欠款数额认可,违约金不认可;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同市工商联合大楼项目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工程范围:旋挖转机钻孔灌注桩、后压浆、钢筋笼制安、杂土外运。工程造价2690333元;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在五天内将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被告在十天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若被告在十天内未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结算视为批准;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完成工程总费用2507858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4785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结算单各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同市工商联合大楼项目桩基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847858元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所欠工程款被告应予清偿,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工程现在没有完工,不算竣工,没有结算验收,只有工程结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在十天内未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结算视为批准,现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原告按照年息10%主张40个月的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对违约金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期间内不办理结算,从次日起按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0000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47858元、违约金180000元,合计1027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1元,由被告负担13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