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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钱海波与何亚芳、蒋顺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波,何亚芳,蒋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880号原告钱海波。委托代理人谈鹏程、林佳雯(受钱海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亚芳。被告蒋顺龙。委托代理人蒋燕(系蒋顺龙之女,受蒋顺龙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海波与被告何亚芳、蒋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谈鹏程、林佳雯,被告何亚芳,被告蒋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海波诉称:其因乘坐蒋顺龙驾驶的摩托车与何亚芳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现事故造成其490307.36元损失,其中医疗费900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8元/天×75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交通费3101元、住宿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3297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18.4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52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蒋顺龙、何亚芳、人保公司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何亚芳辩称:其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向交警部门交纳40000元,要求人保公司直接返还垫付款项。被告蒋顺龙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其向钱海波明确不要乘坐摩托车,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其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要求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5000元,要求考虑同案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00分许,被告何亚芳驾驶其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陶都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陶都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被告蒋顺龙驾驶其名下苏B×××××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顺龙及其摩托车乘员即原告钱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亚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顺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钱海波不承担责任。钱海波受伤住院75天,发生医疗费用90039.61元,其中钱海波支付1000元,人保公司支付5000元,何亚芳除除向医院交付现金5000元外,又向交警部门交付40000元(其中支付钱海波医药费25000元,支付蒋顺龙医药费15000元),现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钱海波名下结欠医药费52405.31元。住院期间钱海波又按100元/天支付住院75天的陪护费用7500元。又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审理中,本院根据钱海波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海波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钱海波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八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审理中,钱海波称蒋顺龙未向其明确不要乘坐摩托车,提供2015年12月18日由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作出的证明,载明钱海波因交通事故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88405.31元,已交费用36000元,欠52405.31元;提供南京莹榕花卉园艺中心营业执照1份,要求按57307元/年主张误工费32971.15元,该营业执照显示钱海波系南京莹榕花卉园艺中心经营者,为钱海波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花卉、资材、绿植、苗木销售;钱海波又提供2015年7月29日由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1份,主张母亲姜玉全作为被赡养人生活费31956.48元,父亲钱连贵作为被赡养人生活费27961.92元。载明钱连贵与姜玉全系居委居民,终生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女钱海波,长子钱海涛,二位老人年老体弱多病,依靠子女抚养,并没有办理任何保险。钱海波称其父母户口登记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均有退休金,由法院依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钱海波提供其户口登记簿,要求按37173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户口登记簿显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钱海波提供电动车照片与手机,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称无修理发票。人保公司称因无医疗票据,对医疗费不认可,如法院确认医疗费,则应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钱海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莹榕花卉园艺中心处于无人经营状态,认可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时不认可财产损失。审理中,何亚芳不同意人保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何亚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顺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钱海波不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按70%比例确定何亚芳赔偿份额,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按30%比例确定蒋顺龙的赔偿份额,又由于钱海波好意同乘应减轻蒋顺龙10%赔偿责任。有关本案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根据钱海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欠费证明,虽存在医院欠费,本院可确认发生医疗费9003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钱海波住院75天,按18元/天计算为1350元。3、营养费,经鉴定,期限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为1620元。4、护理费,经鉴定,期限为90天,因钱海波已按100元/天实际支付住院75天陪护费用7500元应予确认,其余15天护理期限可按60元/天计算为900元,护理费合计8400元。5、误工费,钱海波系个体工商户即南京莹榕花卉园艺中心经营者,花卉、资材、绿植、苗木销售,钱海波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按江苏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307元/年主张误工费较为合理,应予采纳。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10天,误工费计算为32971元。6、残疾赔偿金,钱海波户口登记簿显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钱海波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790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钱海波残疾等级与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1200元(其中蒋顺龙按30%比例承担3360元,何亚芳按70%比例承担78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系受害人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钱海波主张其父母亲作为被赡养人生活费,虽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钱海波父母年老体弱多病,依靠子女抚养,并没有办理任何保险,但钱海波审理中称其父母户口登记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均有退休金,因钱海波未递交其父母退休收入证据,应视钱海波父母均有生活来源。故对钱海波该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2500元。10、财产损失,因钱海波未提供修理发票等证据,对钱海波该请求不予支持。钱海波事故损失385987.61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840元,已扣除人保公司支付5000元,同时预留另一伤者蒋顺龙赔偿份额25000元)。超出部分290987.61元,在扣除事故另一方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360元后,按70%比例承担赔款201339.33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蒋顺龙按30%比例承担赔款89648.28元(已计入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360元),同时因钱海波好意同乘应减轻蒋顺龙10%比例的赔偿责任,蒋顺龙应承担赔款80683.46元。何亚芳因钱海波治疗支付30000元,该款在人保公司支付赔款中向何亚芳返还。综上,人保公司应支付赔款291339.33元,其中向钱海波支付261339.33元,向何亚芳支付30000元,蒋顺龙应支付赔款80683.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款291339.33元,其中向钱海波支付261339.33元,向何亚芳支付30000元。二、蒋顺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钱海波支付赔款80683.46元三、驳回钱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钱海波对何亚芳的诉讼请求。如果蒋顺龙、人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6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43元,鉴定费2520元,由钱海波负担763元,蒋顺龙负担1000元,何亚芳负担2000元,人保公司负担1500元。蒋顺龙、何亚芳、人保公司所负担诉讼费己由钱海波垫付,蒋顺龙、何亚芳、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将诉讼费支付钱海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永强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人民陪审员  周暗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