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沈觉华与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觉华,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4184号原告沈觉华。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进。原告沈觉华与被告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觉华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今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余款15.25万元经催讨不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觉华人民币柒万元整。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6万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2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觉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3年5月15日,因同一纠纷,原告将被告及案外人沙亚秋诉至昆山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昆民初字第1512号,后因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沙亚秋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沈进借沈觉华三十万元人民币,由沙亚秋卖房款,还15万,余款15万由沈进付还,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沈觉华办理解封,撤诉,等房款到位,一次性付清15万给沈觉华。”于是原告沈觉华于2013年6月20日撤诉。后案外人沙亚秋于2013年7月份给付了原告15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觉华人民币2500元整。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沈进承诺从三月开始工资卡沈觉华代管,工资由沈觉华领取,沈觉华支付一部分生活费用总计欠15万元分三年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汇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协议书、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最后确认的《承诺书》载明的金额,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以15万元为准。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觉华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040元,由原告沈觉华负担70元,由被告沈进负担3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筱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